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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室 陳義文 - 重要 | 2024-05-20 | 人氣:276

臺北市政府人事處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發文字號:北市人考字第1133004415號

主旨:函轉銓敘部113年5月10日部法一字第11357028451號令有關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 之解釋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銓敘部113年5月10日部法一字第11357028452號函辦理, 並檢附原函(含附件)影本1份。

二、依前開銓敘部113年5月10日函略以,公務員基於其自身知 識產能所形成之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等權利,得「以自己 名義運用」或「一次性明確授權他人使用」該智慧財產權 及肖像權,並因參與上述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成品相關之 薦證、代言、宣傳或行銷等商業活動而獲取符合一般社會 通念之正常利益,並不違反服務法相關規定。舉例說明如 下: (一)以自己名義運用:例如公務員個人出版著作、製作影 像、音樂、貼圖;將個人肖像自行做成人像公仔、或印  製於筆記本、衣服等各種物品上,該公務員得參與上述 書籍、影音、貼圖、公仔或衣服等成品所舉辦見面會或 發表會等活動。 (二)以一次性明確授權予他人使用:公務員得參與「被授權 人於授權範圍內」就該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成品所進行 之薦證代言等商業活動,例如公務員一次性明確授權他 人使用其著作、影像、音樂、貼圖;或將個人肖像做成 人像公仔、印製於筆記本、衣服等各種物品上之權利, 並具體約定載明上述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等權利授權範 圍及內容,包括被授權人為該書籍、影音、貼圖、公仔 或衣服等成品所舉辦見面會或發表會等活動,公務員得 參與該等相關活動。

三、承上,公務員形成其智慧財產或運用個人肖像之方式,不 得違反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包括不得從事薦證代言等 商業活動,例如:公務員與他人約定為他人商品拍攝業務 配合影片或撰寫業務配合文章,即違反該項規定。又上開 方式涉及服務法第15條第2項及同條第4項所定「領證職 業」、「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教學」、「研 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之情 事,仍須依服務法相關規定辦理,例如:公務員拍攝個人 「教學」影片,應依服務法第15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經 權責機關(構)同意或備查,該公務員並得就其所有上開 教學影片之智慧財產權等權利,依同條第6項及旨揭銓敘部 113年5月10日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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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銓敘部 函1130510.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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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銓敘部 令1130510.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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