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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室 陳義文 - 公告 | 2023-10-12 | 人氣:378

臺北市政府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發文字號:府授人考字第1123008820號

主旨:函轉銓敘部112年10月6日部法一字第11256217411號令有 關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4項規定之解釋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銓敘部112年10月6日部法一字第11256217412號函辦 理,並檢附原函(含附件)影本1份。

二、查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 法)第14條規定:「……(第4項)公務員所任職務對營利 事業有直接監督或管理權限者,不得取得該營利事業之股 份或出資額。(第5項)公務員就(到)職前已持有前項營 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應於就(到)職後3個月內全部轉 讓或信託予信託業;就(到)職後因其他法律原因當然取 得者,亦同。」

三、茲以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服務法第14條對於公務員投 資限制規範,係考量隨著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公職人員 利益衝突迴避法等陽光法案完成立法,且證券交易法對於 透過內線消息不當買賣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 券亦有相關規範,將原規定「公務員僅得於一定持股比率 範圍內,投資非屬其服務機關(構)監督之營利事業」, 修正為「以公務員所任職務對營利事業具有直接監督或管 理權限者為限」。

四、依前開銓敘部函略以,基於服務法第14條規範立法原意及 為不過度限縮公務員投資行為,爰服務法第14條第4項就公 務員「所任職務」對營利事業有直接監督或管理權限者之 投資禁止規定,以其「所任本職職務」為限,尚不及於 「兼任職務(包含依法令規定由某機關【構】之特定職務 人員兼任之當然兼職)」。又以公務員本不得利用其職務 獲取不當投資利益,是無論於其本職或兼任職務,其他法 規就公務員職權行使之衝突禁止及防止個人利益輸送等相 關規定,仍應依各該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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