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發文字號:府授人考字第1120131426號
主旨:有關貴會函詢公務人員遭受職場性騷擾,而涉及民事或刑 事訴訟案件者,得否予以涉訟輔助疑義一案,業經公務人 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釋復,請查 照。
說明:
一、依據保訓會112年7月26日公地保字第1120007894號函辦 理,兼復貴會112年7月7日北市研人字第1123016567號函, 並檢附保訓會原函影本1份。
二、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 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 上之協助。」次按同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 輔助辦法第3條規定:「本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依法執行職 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 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是公務人員申請因公涉訟 輔助,係以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
三、另依保訓會90年12月13日公保字第9006678號及98年10月30 日公保字第0980010775號函釋,所稱「執行職務」,係指 因執行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 要之行為,亦即其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者 而言;「依法」執行職務,包括依法律、法規或其他合法 有效命令等,據以執行其職務者均屬之。
四、茲公務人員遭受性騷擾而涉及民事或刑事訴訟案件,服務 機關得依前開規定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視具體 個案認定其是否係依相關法令規定執行職務時遭受性騷擾 而給予涉訟補助。有關貴會所詢個案是否符合因公涉訟輔 助要件,因事涉個案事實認定,仍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於權責酌處。
五、至銓敘部107年8月28日部法二字第10746362831號函所載 「上下班通勤屬公務人員日常執行職務前之必要行為,宜 視為執行職務之延伸」,係該部基於人事法規主管機關立 場權責所為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 法等法令明文構成要件所為之釋示(本府人事處107年8月 30日北市人考字第1076006040號函計達)。其與公務人員 保障法及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所定之因公涉訟輔助 規定,尚屬有間,爰公務人員於上下班途中發生性騷擾事 件衍生之訴訟,其得否給予涉訟輔助,仍應依前揭規定以 其有無實際依法執行職務而為認定,附為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