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行政院112年3月20日院臺衛字第1125005696B號函辦理。
二、修正之「菸害防制法」(如附件1),分為3個階段施行,茲說明如下:
(一)菸品健康福利捐應徵其他菸品(第4條第1項第4款),自112年4月1日施行。
(二)菸品容器警示圖文及戒菸資訊標示,不得低於面積50%(第9條第2項及相對應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有關販賣菸品有同條第1項第3款情形之罰則),自113年3月22日施行。
(三)其餘條文,自112年3月22日施行。
三、112年3月22日起施行之條文重點內容(如附件2),茲說明如下:
(一)第3條類菸品(如電子煙)定義:指以菸品原料以外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
(二)第7條指定菸品(如加熱式菸品)定義: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菸品,業者應於製造或輸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經核定通過後,始得為之。依衛生福利部112年3月22日衛授國字第1120760274號公告(如附件3):「指定除紙菸、菸絲、雪茄、鼻菸、嚼菸外,以菸害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原料製成,且未改變該原料物理性態之菸品,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經核定通過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三)第10條:菸品不得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之添加物,違反規定者,依第29條規定菸品製造或輸入業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