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4月14日北市社障字第 1093064164號函辦理。
二、為減少身心障礙者出入醫療機構等高風險場域,並利國內 醫院整備,如持有身心障礙證明效期於109年4月1日至8月 31日(含)屆滿須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其期限統一延長 至109年10月31日前完成身心障礙鑑定作業,以利依原證明 繼續享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身權法)所定相 關權益;如經重新鑑定結果障礙等級有變更者,原已以原 證明領取之補助,不適用身權法第15條第2項追回之規 定。
三、另身心障礙證明效期屆滿須重新鑑定日期為109年9月1日 (含)以後者,其相關處理機制請依身權法第14條、第15條 規定辦理